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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子女一方经鉴定患精神疾病

来源:通润律师作者:郁忠时间:2016-08-26

关 键 词:抚养能力 变更 精神病 再婚

争议焦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精神疾病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是否允许?

案件名称:抚养关系变更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4548号

法院观点:由于A患精神疾病抚养能力发生重大变化,C继续随A共同生活对C身心健康不利,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身体、情感等方面的健康成长C由B抚养为宜,故对A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A(女方)

被告:B(男方)

A、B原系夫妻,1998年3月6日生育一子C。2001年5月A、B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C随A共同生活,B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C18周岁止。离婚后A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C的抚养权,未获准许。现A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因A之父D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A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结论为A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发病期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各方观点

A诉称,A、B原系夫妻,于2001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C随A共同生活,B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50元。现因A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抚养C,故A提起诉讼要求双方所生之子C随B共同生活,A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50元。

B辩称,在法院离婚诉讼时B曾提出C由其抚养但A执意不肯,经法院调解B作出让步同意C由A抚养。现B已再婚另行组成家庭且B患有多种疾病,B又系驾驶员工作性质不适宜C随B共同生活,故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A、B作为C的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对C的抚养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A、B离婚后C随A共同生活,现由于A患精神疾病抚养能力发生重大变化,C继续随A共同生活对C身心健康不利,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身体、情感等方面的健康成长C由B抚养为宜,故对A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A的经济收入结合本案A、B的实际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A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到C18周岁止。

 

律师点评

通常夫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已经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做出妥善处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如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吸毒、偷窃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则子女自然不适于与之一起生活从而可能再次引发抚养关系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当事人A、B离婚后C一直随A共同生活,现由于A患有精神疾病抚养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若C继续随A共同生活会对C身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A诉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虽然B主张其已再婚另组家庭且健康状况不佳、工作性质也不适宜带C共同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本案法院综合考量了A、B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C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判定C由B抚养为宜,故对A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双方实际状况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发生很大变化;像本案当事人这样在离婚后患精神疾病时就很难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一般不宜再继续同子女共同生活了。所以法律出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患精神疾病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在另一方有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由另一方抚养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承担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若另一方确有不宜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形,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有能力并愿意承担该精神病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的,也可以不变更抚养关系而直接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代其抚养未成年子女。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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