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未经同意 强行 共同生活 变更
争议焦点:非直接抚养方强行带走子女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呢?
案件名称:抚养关系变更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31号
法院观点:B擅自接走C的做法错误。。。。。。但时至今日C随B共同生活已逾一年半,目前C身体健壮、心理健康正茁壮成长。。。。。。。综观前后,从维护C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素考虑,C随B共同生活更为适宜。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方)
A、B原系夫妻,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C。2011年7月28日双方在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关系一栏载明:婚后生有一子C离婚后由A抚养,B每月贴孩子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B承担直到B死亡为止,B每月带孩子回去15天。同年8月8日A与D登记结婚。12月1日B从A的母亲处(当时A在国外)强行将C接走。
各方观点
A诉称,双方离婚时的约定遭B暴力破坏,强行抢走C的做法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有权并有能力抚养C,故要求二审改判C随其生活。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A、B离婚时约定C由A抚养,后B未经同意从A的母亲身边强行将C接走。B擅自接走C的做法错误,两家为此争夺孩子B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时至今日C随B共同生活已逾一年半,目前C身体健壮、心理健康正茁壮成长,期间A又生育一女儿现才一岁零三个月尚需要母亲更多的照料。综观前后,从维护C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素考虑C随B共同生活更为适宜,B要求变更C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有其合理性。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C自2013年7月12日起随B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判决后,A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以有利于被抚养人为原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C随B已共同生活近两年,从稳定C的生活环境角度以及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现状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令C随父生活并无不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A亦未提供B有不利于C身心健康情形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离婚时协议C由A抚养、B支付相应抚养费。但双方离婚后没几个月B便强行将婚生子接走并一直抚养、共同生活超过一年半,在此期间A已经再婚并生育一子女。本案法院认为C与B共同生活期间身心健康、茁壮成长,而A再婚所生子女才一岁零三个月尚需要母亲更多的照料,从维护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素考虑子女随B共同生活更为适宜,B要求变更C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判决后A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法院否定了B的错误行为,却不可否认C与其共同生活期间身体健壮、心理健康、茁壮成长的事实。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判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就是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本案法院在否定当事人错误行为的前提下仍然将子女直接抚养权判归该当事人,恰恰是体现了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宗旨。
在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现状是法官不可回避及轻视的重要事实,成为法官判断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因而也就成为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争取直接抚养权的一个手段。特别是在夫妻双方均想要子女跟随自己生活的情况下,往往使出各种方法制造“抚养现状”作为“绑架”法官意志的筹码。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一、对于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实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或者有虐待、遗弃子女等行为的,另一方为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而擅自将子女隐匿的,应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二、受一方抚养的子女因种种原因而自行到另一方家中跟随另一方共同生活并明确表示愿随另一方共同生活的,其法定监护人可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三、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私自隐匿子女拒不交回的应说服教育其送回子女,经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子女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