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协议 共同生活 抚养能力
争议焦点:离婚时协议约定由一方拥有子女直接抚养权,但实际抚养子女的是另一方,则另一方是否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案件名称:抚养关系变更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少民初字第149号
法院观点:C与A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且C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A共同生活,A、B应尊重孩子的选择。综上,A要求变更C的抚养关系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A(女方)
A、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8日生育一子C,并于2014年4月9日协议离婚。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C离婚后由B抚养,每逢双月随B生活,单月随A生活。医药费、教育费由A、B双方各承担一半,A不另外支付抚养费”。实际上A、B离婚后C一直与A共同生活,期间B支付过部分抚养费。诉讼中,A提交C写给法庭的函件,为证明C亦要求随A共同生活。B对函件系C的笔迹没有异议但认为C系未成年人,上面表述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审理中,B表示其年收入约10万元,A表示应该不止10万元。
各方观点
A诉称,A、B离婚时约定C直接抚养权归B所有,但实际上C一直与A共同生活,B未尽抚养义务。且C本人亦要求随A生活,故要求判决C归A抚养,B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B称,离婚后由于B在安亭没有固定住所而C又在安亭上学,为了便于读书C一直随A生活但B一直支付抚养费。故并非B不尽抚养义务,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案中,A、B登记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C虽约定由B抚养,具体方式是由A、B每月轮流抚养,但实际上C与A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且C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A共同生活,A、B应尊重孩子的选择。综上,A要求变更C的抚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2,000元。B每月可探视C两次。
律师点评
夫妻离婚时,按照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子女会被判归一方直接抚养。同样在夫妻离婚后子女未成年之前,当享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发生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法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此离婚后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可以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抚养关系一旦确定后想要变更是有一定难度的,除非出现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四个法定事由: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变更抚养关系的方式包括协议变更和诉讼变更。父母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若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没有不利的约定,法律准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如果协议不成,还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但是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那么子女本人是否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呢?抚养权的权利主体是子女的父母双方,子女并不拥有抚养权;因此子女无权要求抚养关系的变更。子女如果想跟随另一方父亲或母亲生活,在另一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让父母双方进行协商或者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提起抚养关系变更之诉的方式实现抚养关系的变更。
本案属于子女直接抚养权方与实际抚养方不一致的情形。A、B虽然约定了C的直接抚养权归B所有,但B并没有实际承担抚养C的义务,C一直跟随A共同生活由A抚养。鉴于C随A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如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将对C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C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A共同生活,应当尊重C自己的选择。因此本案法院认为A要求变更C的抚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最终支持了A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