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分居 抚养权 隐匿 放弃
争议焦点:离婚时一方将子女隐匿的,子女的直接抚养权该如何归属?
案件名称:抚养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2727号
法院观点:在抚养权归属尚未明朗的情况下,A将C带离原生活环境以取得主动权,虽出于对C的喜爱,但仍为不当之举,现B能正确面对本案实际情况,自愿放弃C的抚养权的态度是可取的,基于此,本院准予C随A共同生活。
案情简介
原告:A(女方)
被告:B(男方)
A、B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7日生育儿子C。2008年9月A因宫外孕住院,并进行了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右侧输卵管结扎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B曾于2010年3月19日诉求离婚,后因故于2010年4月16日当庭撤回起诉。当天A离家与B分居,并于2010年4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均主张C的抚养权而调解未成,但达成了无论C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的一致意见。
庭审后,双方仍因C的抚养权问题僵持,A遂至B处将C带至其家乡生活,后B向本庭表达了希望A善待C并愿意放弃C的抚养权的意见。
各方观点
A诉称,双方系奉子成婚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时有争吵且B的父母嫌弃A为外来妹,故家庭关系极为冷淡婚姻亦名存实亡。B曾于今年3月诉求离婚,因自觉难以取得C的抚养权而撤回起诉,后竟将C藏匿他处阻止与A相见。现夫妻感情显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因其做过绝育手术要求C随其共同生活,由B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B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A虽主张其丧失生育能力但并无证据表明,故A要求以此争取C的优先抚养权理由不成立,而C从小与B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的稳定的生活及就学环境等亦优于A的家乡,故要求C随其共同生活由A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同意各半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A、B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C的抚养问题,在抚养权归属尚未明朗的情况下,A将C带离原生活环境以取得主动权,虽出于对C的喜爱但仍为不当之举,现B能正确面对本案实际情况,自愿放弃C抚养权的态度是可取的,基于此,本院准予C随A共同生活。在抚育费的承担数额方面,A、B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律师点评
在离婚案件中,父母“抢孩子”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是近几年来的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或其父母以强制将子女带离原生活场所、将子女隐匿或阻止对方当事人探望子女等不同方式侵犯对方当事人亲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在离婚诉讼期间乃至夫妻离婚的整个过程中,少则几个月、多则长达几年的时间里,被剥夺亲权的一方可能长期处于与子女割离的境地,子女亦长期处于极不稳定的生活环境中,有的子女甚至还因此不能正常地接受教育。离婚夫妻之间这种争抢子女的行为,不仅妨害了对方当事人正当行使亲权,还极大地伤害了子女的身心健康。
亲权是指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专属的、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权利和义务,一般包含抚养权、居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子女人身事项代理同意权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亲权保障尚缺乏有力的规定,致使实践中侵犯亲权的行为频发而不能得到有效的遏止,遭到侵犯的亲权也很难获得有效救济。因此应当尽早完善有关亲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全方面保障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离婚时夫妻一方将子女强行带离原生活住所、强行阻止对方行使亲权等行为通过相应法律规定加以遏止,以保护亲权以及未成年人利益免受不法侵害。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直接抚养权时确实会适当考虑离婚前子女的抚养情况。一方面,从尊重子女生活习惯的角度考虑,离婚前即长期与子女共同生活是一方优先获得直接抚养权的条件之一;另一方面,若将子女直接抚养权判归另一方所有,在判决的执行上往往存在诸多困难。因此社会大众便形成一种误解,认为在离婚诉讼前或诉讼中将子女隐匿起来不让对方接触以形成长期抚养子女的事实,则最终获得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可能性会更大一些。法院在判定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时,一般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结合夫妻双方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并非单纯的考虑抚养时间长短或离婚前子女跟哪一方共同生活。
而在考虑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时,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起决定作用。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具体包括经济收入、生活环境、教育程度、道德修养、对子女的照顾及亲密程度等因素。良好的经济条件,既有的稳定的生活环境、教育环境等能够保障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而较高的文化修养,良好的道德品行等,能给子女施以良好的言传身教,这些无疑都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而,当一方的综合条件和综合素质明显优于另一方时,则应优先考虑子女由该方直接抚养。在考量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时不能只注重经济条件,即使一方经济或居住条件不如另一方,也可以通过让另一方合理分担抚养费的方式适当弥补直接抚养方的经济条件劣势,相比较而言直接抚养方的综合素质更为重要。
因此,“抢孩子”有利于获得法院判决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其实是对法院司法实践的误读。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尽快从维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协商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抚养方式,尽量避免在子女面前发生争执,更不应当做出“抢孩子”的行为,以免给子女的幼小心灵造成不可消除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