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离婚 约定 变更
争议焦点:离婚时协议约定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离婚后另一方可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案件名称:抚养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4747号
法院观点:对抚养C按学龄前和学龄后进行分段抚养约定明显不利于C的成长教育;C尚年幼且从出生至今一直随A生活,A亦具备抚养C的能力;B也无证据证明A有任何法定的不适合继续抚养C的情形。
案情简介
原告:A(女方)
被告:B(男方)
A、B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生育一女C。2014年11月2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C一直随A共同生活至今。现A、B对C的抚养权发生纠纷,遂涉讼。另查明,A、B离婚协议书中对C的抚养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C由B抚养,学龄前随A生活,学龄后双方根据最有利于C成长教育的实际情况进行协议,双方同意达成共识的前提下C可随A生活。B放弃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XXX号水岸家苑48号102的房产所有权以及共同存款10万元,用于一次性支付C随A生活期间的全部生活费。C随B生活期间A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
各方观点
A诉称,A、B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生育C。2014年1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C由B抚养。学龄前随A生活,学龄后双方根据最有利于C成长教育的实际情况进行协议,双方同意达成共识的前提下C可随A生活”以及B的探望权等内容。离婚后C一直随A生活健康成长,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状态C由A抚养更为有利,故A诉至法院要求C随A共同生活。
B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已经约定C的抚养权归B,因此B放弃了婚后财产包括其婚前购买房屋,因B离婚后无住处才让C暂时随A生活;B收入较高现已购买住房且B的父母已退休愿意照顾C。因此B认为由其抚养更有益于C成长,A要求变更抚养权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A诉请。
法院观点
本案中,A、B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对孩子抚养虽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与实际抚养情况不相一致,C自A、B离婚后一直随A共同生活,且对抚养C按学龄前和学龄后进行分段抚养约定明显不利于C的成长教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C尚年幼且从出生至今一直随A生活A亦具备抚养C的能力;B也无证据证明A有任何法定的不适合继续抚养C的情形;从有利于C的成长教育考虑应由A抚养更有利,故对A要求抚养C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B要求抚养C,可在C有独立的认知能力和要求的情况下,可再行诉求。对于C的抚养费,A认为B用房屋和存款自愿作价已一次性给付C全部抚养费,也不再主张抚养费,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点评
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离婚时通过协议约定了对C的抚养,约定由B直接抚养C但C在学龄前跟随A生活,学龄后根据C的具体情况另行协议,离婚后C便一直跟随A生活。后A因实际直接抚养C而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原协议约定的抚养关系,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协议对抚养关系的约定不够明确且分段抚养明显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基于C尚年幼且从出生至今一直随A生活的事实、A具备抚养C的能力而B也无证据证明A有任何法定的不适合继续抚养C的情形,对A要求抚养C的诉请予以支持。
夫妻离婚后,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亲或母亲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法院判决。因此,当父母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尽可能争取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决。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协商决定:未成年子女由父亲抚养,或随母亲生活,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对上述几种抚养方式的约定,法院都是可以准许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地作出判决。
即使双方协议约定了子女的抚养问题,但约定不明确或者抚养协议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会直接影响抚养权的行使,因此如何订立抚养协议对于成功取得直接抚养权是至关重要的。通常抚养协议中应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一、子女的直接抚养权问题。
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给子女正常生活带来严重不利的基础上,父母双方可对此问题进行约定。
二、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抚养费变更。
根据《婚姻法》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定期给付或者以物折抵(适用于下落不明的一方),一般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抚养费数额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确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子女抚养费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可以要求适当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
三、探望权的行使。
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约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情况:
1、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婚姻法》规定,如果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但在不利影响消除后父或母要求继续探望的,另一方是不能拒绝的。
2、抚养协议中涉及放弃对子女探望权的约定是无效的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不仅是权利更是义务,这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不能通过协议随意处置的。
3、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应作出明确约定
对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应当做出具体约定,在离婚后若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还要再次通过法院确认,无端增加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一般而言,每月探视的次数不宜过多,若探视过度频繁,会给双方带来很多不便,并会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
四、其他事项。
如抚养关系变更等。
在离婚之诉中如果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一般法院会尊重其协议,包括双方协议约定轮流抚养子女的,但双方协议的约定对子女正常生活有严重不利影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