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
  • 通润律师
  • 郁忠
  • 2018-02-11

关 键 词:收养 患病 再婚再育 变更

争议焦点:直接抚养养女一方工作繁忙且已经再婚生育,另一方可否以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案件名称:抚养关系变更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少民初字第380

法院观点:现A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但未能举证证明B及其家人在抚养孩子上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由,且A认为C随其生活更为有利,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情简介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之母亲

被告:B

A、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于2007年5月29日收养一女儿C。

2008年1月25日,A、B经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C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09年2月19日A以登记离婚时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A、B登记离婚行为无效,如不能恢复婚姻关系则要求重新处理子女抚养等事项。本院经审理判决, C自2009年12月起随B生活,B承担C全部抚育费至D18周岁时止;。。。。之后,C随B共同生活至今。

2015年9月29日A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之诉。诉讼中,A称其现未再婚、再育,B称其于2009年登记结婚并另育有一女,C现就读于XXX中学六年级。诉讼期间,C向本院委托的社会观护员表达了继续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愿。

各方观点

A诉称,其与B原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双方于2007年2月共同收养一女C。2008年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C随其共同生活,B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C患有XXX疾病经A抚养照顾已接近正常孩子。后经法院判决自2009年12月起C随B共同生活至今,B自行承担抚养费。A患有XXX疾病现已痊愈,其虽为自由职业但有房租及股票投资等收入,其父母亦愿意协助抚养C。B则平时工作繁忙并再婚另育有一女,且小学阶段前B都将C交由在安徽老家的父母抚养照顾,进入初中后C的学习成绩有所下滑。故A诉至法院要求C随其共同生活,B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

B辩称,不同意A的诉请。A、B于2008年1月协议离婚时约定C由A抚养,后经与A法定代理人协商B同意抚养C,故法院判决C自2009年12月起随B共同生活,现A主张抚养权是出于自己养老的考虑且并无医疗机构诊断C系脑瘫患儿。B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C由B照顾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然而A多次擅自上门探望并频繁电话骚扰曾有当C的面陈述C的身世情况,已经影响到C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A诉请并愿意继续承担C的抚养费。

法院观点

本案中,A、B均具备抚养子女基本的经济及居住条件,现A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但未能举证证明B及其家人在抚养孩子上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由,且A认为C随其生活更为有利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自2009年12月起至今主要由B及其家人照顾C的生活起居及日常学习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现C进入初中就读属学习转折关键时期,轻易改变已经适应的生活、学习环境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并且在本案社会观护中C亦表达了要求继续随父亲共同生活、由母亲于假期中前来探望的意愿。综上,A要求变更C由其抚养之诉讼请求缺乏确凿的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B自愿承担C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收养的成立是养父母养子女亲属关系发生的惟一途径,合法收养关系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间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一系列法律效力。收养关系建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始终是单一的。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从此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但同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后仍然保持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稳定收养关系,有利于养子女在新的生活环境中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建立起和睦、亲密的家庭关系,也使各方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更为明确。

我国法律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一致,也就是说依法确立收养关系的养子女与其养父母的关系和他们的亲生子女是相同的,有抚养关系的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那么在父母离婚时,养子女抚养问题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予以解决。

本案当事人A、B离婚后,因A患有不适合抚养子女的疾病而经法院判决自2009年12月起养女C随B共同生活至今。现A以其已痊愈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父母也可以协助其抚养C,而B则工作繁忙并再婚另育有一子女不能更好地抚养C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变更C的抚养关系。

本案法院认为A、B均具备抚养子女基本的经济及居住条件,A不能举证证明B及其家人在抚养上存在不利于C成长的事由,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C随其生活更为有利。而C随B生活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及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C亦要求继续随父亲共同生活,因此法院驳回A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而本案当事人并不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A的诉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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